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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 296-1地號」、「盧勇嘉 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
起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
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 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
2、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
3、原告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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