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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 296-1地號」、「盧勇嘉 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
起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
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不合程式。
另本院已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2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僅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然就上開事項僅更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266-1地號」仍未載明真第一頁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為原告或被告,其餘事項則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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