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調,699,202409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 296-1地號」、「盧勇嘉 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

起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

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不合程式。

另本院已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2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僅於113年9月19日提出書狀,然就上開事項僅更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266-1地號」仍未載明真第一頁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為原告或被告,其餘事項則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