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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世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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