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聲,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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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志杰


相 對 人 鄭玉永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0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8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但是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因此,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鄭玉永 鄭宇志 109年8月25日 180萬元 未記載 CH56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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