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訴,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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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吳克正(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全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

二、依查得資料補充本件起訴關於吳克正繼承人部分當事人欄記載、更正訴之聲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本件關於吳克正繼承吳喜部分有未以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之疑義,請依裁定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將以判決駁回有關吳克正繼承人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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