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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明祐為被告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第一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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