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訴,7,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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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昆田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三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主張周金龍、傅馬鸞英生前起造鐵門,無權占有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周金龍之繼承人為被告周昆田、周澄萱、周明賢、周甫學、周美蕙,傅馬鸞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傅嘉保、傅榮傑、傅嘉生、彭傅雪珠、吳傅伶玉、傅金滿、傅雲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鐵門。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第一頁
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
經查:
㈠周金龍之繼承人除被告周昆田、周澄萱、周明賢、周甫學、周美蕙外,尚有陳諭詩、沈陳婕楹,但不含黃彥愷,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庭92年度繼字第376號、92年度繼字第498號卷宗及家事庭110年度繼字第419號卷宗查明。
原告未以陳諭詩、沈陳婕楹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來院聲請閱覽本院調取之民事庭92年度繼字第376號、92年度繼字第498號卷宗及家事庭110年度繼字第419號卷宗,以知悉其內容。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周明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當事人適格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並按被告全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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