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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鄒宗育
被 告 佐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魏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保戶田英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0日下午18時止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公有第二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惟被告公司員工於該期間於事故地點進行除草作業不當,導致不明物體飛濺而砸毀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為60,050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42,000元及零件9,050元)。
原告依約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遭受損害與被告公司員工除草行為間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事故地點為露天開放之停車空間,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未受限制,又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停放2日有餘,是否可具體特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為被告公司員工同年月5日進行除草作業時所造成,而非遭他人或其他外力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尚非無疑。
又查,被告公司員工當日進行除草作業時所用機械設備,係搭配牛筋繩使用,並非搭配刀片割草,而牛筋繩割草及刀片割草二者間之威力難以同一而論,蓋牛筋繩之割草之威力,應小於裝載刀片割草,且事故地點地面係鋪設柏油路面及地磚,地面罕有碎石砂礫等硬質物體,衡情難以濺起地面硬質物體進而損害系爭車輛,縱有噴濺之砂礫抑或碎石,其威力衡情應難以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及左右3面之鈑金、烤漆及擋風玻璃等大面積受損。
原告應就本件損害結果與被告公司員工除草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等語為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害人自應先舉證證明損害發生原因係由加害人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其保戶車輛損害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公司員工於事故地點進行除作業不當所致,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原因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於事故地點進行除草作業所致之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主張勞委會呼籲業界使用揹負式割草機割草,應建立10公尺以上之作業警戒區,藉由距離屏障以減少刀片碎片或揚起異物造成人員傷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查,被告公司員工於事故地點進行除草作業,係使用牛筋繩,而非揹負式刀片割草機,此情已據執行除草作業之證人陳美月到院證述在卷。
前開勞委會呼籲建立10公尺以上作業警戒區,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分隊受理田英俊案件所附之現場相片,確實有三輛汽車停放現場,該三部車輛車頭前方地面呈現L型草皮未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右上方相片),亦可徵見證人陳美月所稱除草作業遇有車輛停放,會盡量不靠近車子之言屬實;
原告雖執另張照片上有約一部車大小地面草皮未除(參見本院卷第89頁左下、右下方相片,僅拍攝角度不同,均呈現同位置地面),指稱除草人員僅避掉車子下面草皮沒打除,車身周圍的草均遭打除等語,但該張相片僅可看到地面草皮遺留情形,但該處地面在除草時是否曾停有車輛並不可知,不足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本院觀諸卷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田英俊係述稱:疑似因停車場周邊除草作業,導致不明物體飛濺撞擊損壞車體烤漆(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田英俊本人亦不能確定系爭車輛受損是因被告公司員工於事故地點進行除草作業所致。
綜上,尚無從認定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確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公司員工進行除草作業不當所導致,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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