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1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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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呂晨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楊千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前,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扯住原告脖子推向牆壁,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毆打原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此事件係原告與隔壁鄰居之糾紛,我是公親變事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扯原告脖子推向牆壁的事實,經被告確認警詢筆錄無訛後簽名捺印(見警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警詢所述內容實在(見偵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頁)。

而依被告所提隨身碟監視器錄影檔案,亦顯示被告有將原告推向牆壁,原告頭部、後背因被告推擠而碰觸牆壁,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本件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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