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10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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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和昌  


被      告  王御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要向原告購買物品,以原告帳戶需驗證才能解除鎖定,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0元(下稱本件款項)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求職詐騙,才會交付自己本件帳戶的提款卡給詐欺集團。

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第一頁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

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本件款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第二頁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沒有依據。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在上開時間遭詐騙匯入本件款項到本件帳戶,有提出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沒有爭執,但是抗辯自己也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等語。

查: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的時候都供稱:自己是在臉書看到自稱「陳佩穎」之人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與「陳佩穎」聯繫後,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收取材料費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卷第37至141頁)。

⒊根據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對方「陳佩穎」表示要了解家庭代工後,對方告知自己為徵工陳佩穎,及公司名稱,並傳送所稱公司登記之連結網址予被告查詢,之後再傳送入職申請書給被告,稱需要身分證件及簽署申請書,並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費,之後材料與卡片會由配送師傅到府一併交還等節。

經被告詢問「請問卡一定要過去嗎?」,「陳佩穎」則回「對的,不然財務也不敢把材料費匯給你卡裡,要支付給供應商給你採購半年儲備的材料的」、「採購好,卡片就跟材料一起送回你手上,申請書也是蓋章好的,要先編輯簽字,保證你卡片安全」、「申請書可以簽一下嗎」。

被告寄出卡片後,詢問「不會騙我吧」,及要求「陳佩穎」收到後回拍告知,「陳佩穎」仍安撫被告,再三強調採購好,師傅會跟材料一起送回被告手上。

「陳佩穎」收取卡片後,又再度告知被告,會計會安排把材料匯入卡裡,最遲周六就可以收到材料跟卡片,如果有提早會通知。

被告嗣後不斷詢問對方「貨今天會到嗎」、「今天會寄過來嗎」等語。

⒋可見被告確實詢問、洽談工作以及代工內容,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

「陳佩穎」並提供入職申請書等為擔保,且傳第三頁送公司連結網址、申請書等資料以取信被告。

再者,「陳佩穎」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是用以購買被告加工所需之材料等說詞,並非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

況且被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要申請採購材料,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取得工作以勞力獲得報酬為主,而非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獲取報酬。

至於被告交出後擔憂受騙,經「陳佩穎」以前開話術安撫,被告遂未察覺異狀,或有思慮未周妥之處,但是仍與預見對方會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用,甚或容任本件帳戶不法使用之情形,還是有所不同。

⒌所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遭詐騙才交付提供本件帳戶等語,就不是不能採信。

尚難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即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的本件款項,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⒍此外,被告經原告另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庭調查後,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84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給付本件款項,就難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70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四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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