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14,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棋笙
被 告 蔡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91元,及其中新臺幣48,105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2年12月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0,791元(包含本金48,105元、利息1,986元、違約金70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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