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2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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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2分許,騎乘NCB-58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祥和二路西段與朴子三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維彤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信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84元(含工資5,024元、零件3,66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明細、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月1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7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顯有過失甚明。

又訴外人黃信佑依循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684元(含工資5,024元、零件3,66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逾使用年限;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3,66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10元【計算式:3,660元÷(5 +1 )=61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02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634元(計算式:5,024+610=5,63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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