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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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緯雄
簡宏哲
被 告 洪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松山橋南端,因無照駕駛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珮玲,致黃珮玲受傷,黃珮玲於112年8月2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辦理,並於112年8月25日給付黃珮玲新臺幣(下同)81,44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月26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7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80頁)觀之,於監視器時間11時7分26秒,黃珮玲騎乘機車自松山大橋路口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至松山大橋後停等於監視器時間11時7 分34秒左轉松山大橋之被告車輛通過,而被告車輛左轉時並未超過中心點即左轉,而撞及停等之黃珮玲機車。

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有過失甚明。

而黃珮玲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

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珮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肇事致黃珮玲發生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賠償黃珮玲所受損害81,443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黃珮玲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珮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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