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2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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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被 告 邱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JW-185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西側時,因倒車未充分注意車後路況及其他車輛或行人,即逕自倒車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07元(含工資6,857元、零件3,35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觀之,被告駕駛車輛由中興路一段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609號前左轉,因一次迴轉不過,在倒車調整角度時,不慎碰撞亦左轉進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

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07元(含工資6,857元、零件3,35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50÷(5+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558) ×1/5×(0+5/1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233=3,11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857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974元(計算式:6,857+3,117=9,97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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