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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莊振豐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過失相抵。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為訴外人陳子誼所有。被告對於瑞億機車行出具之甲車維修估價單不爭執,該估價單記載金額為5,300元,並列舉維修項目、數量、單價、金額,互核尚無不符。
至川揚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且其上未列舉維修內容及金額計算式,當以維修估價單較為可採。
甲車遭被告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包含零件4,000元、工資1,3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0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700元,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1,190元(計算式:400+1,300=1,700,1,700*0.7=1,190)。
㈢原告承租甲車8個月,每月租金600元,相當於每日20元,原告於甲車修復期間4日內不能使用,相當於受有租金80元之損害,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56元(計算式:60030*4*0.7=56)。
甲車修復期間為4日,而非8個月,原告以其於甲車毀損之初無資力修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8個月之租金損害,尚非可採。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向警陳述其所有三星手機螢幕毀損,然毀損前之價值及毀損狀況均不明,又原告提出之手機毀損估價單僅記載「甲○○、0000000000、$2100、A54」等文字,究係何人出具不明,且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尚難逕認手機遭毀損所生之損害為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為1,000元,再按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為700元(計算式:1,000*0.7=700)。
㈤原告之損害合計1,946元(計算式:1,190+56+700=1,946元),扣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給付之1,000元,為946元。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95=861
第3年折舊值 861×0.536=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46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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