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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煜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被告截至民國107年7月15日為止,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465元、專案補貼款11,904元,截至107年7月18日為止,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6,304元、專案補貼款11,561元。
原告受讓上開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後,係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給付信函,再於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㈡原告主張之電信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均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
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給付信函時,已逾前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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