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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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38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余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LINE傳給網友暱稱「謝文昊」,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錢提領給「謝文昊」指定之人。

(二)被告無緣無故交付帳戶給對方,雖然沒有交付密碼,但是造成我的損失,就算被告與對方是要往感情方面發展,但對方所經營公司應有會計,可協助提款,為何要由被告提款。

(三)是以,被告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難謂無過失,且應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謝文昊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我有問他是否為詐騙集團,他回我說不是,並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看,對方叫我老婆,並於112年6月4日打LINE給我,謝文昊說叫我拍帳戶資料給他,說要叫會計匯錢,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LINE傳送給暱稱「謝文昊」之人,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將5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並將款項領給「謝文昊」所指示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22號、第15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該卷宗之兩造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登人資料及帳戶明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受感情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又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謝文昊」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至102頁),被告與暱稱「謝文昊」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謝文昊」之人於交友軟體上之介紹註記為「想和一個30-60歲的女生進行一次約會」,並有標明身高、血型等個人資訊,雙方交換LINE之後,可見暱稱「謝文昊」之人所使用之頭貼照片與交友軟體形容之身高相仿,再暱稱「謝文昊」之人亦傳送身分證正面給被告,而身分證正面所顯示之照片及姓名亦與LINE之大頭貼及暱稱相同,隨後兩人即以老公及老婆互稱,暱稱「謝文昊」之人並請被告將存簿拍攝過來,被告起先表示怕被騙,而暱稱「謝文昊」之人表示都將身分證傳送給被告不用擔心,再來暱稱「謝文昊」之人表示會匯款去被告帳戶,請被告領款交貨款給廠商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21日於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傳身分證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對方問我說有沒有帳號,因為對方說在做營造公司,他是小股東,112年6月5日對方叫我印白條,他說要叫會計匯款給我,叫我把錢拿給廠商,我就開始幫她處理到112年6月15日,只要匯錢進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廠商,每一次廠商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可推認被告確係有意與暱稱「謝文昊」之人交往而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暱稱「謝文昊」之人亦有傳送身分證供被告審核,已難認定被告未經查證而將帳戶交給暱稱「謝文昊」之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況本件暱稱「謝文昊」之人僅要求被告僅將存簿帳號交出,並未要求交出密碼,亦與一般詐騙集團均須將帳號及密碼均取得以免詐得金額無法領取之詐騙方式不同,自堪認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件被告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且對方並提供假的身分證取信被告,恐非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能判別其中有詐,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同為遭詐騙之人」。

故被告既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受騙協助提領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暱稱「謝文昊」之公司有會計,何須被告提領等語,然暱稱「謝文昊」之人與被告既以夫妻互稱,可見兩人關係甚為親密,是被告協助暱稱「謝文昊」之人的公司經營而提供帳號並協助提款交付廠商一節,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被告交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協助領款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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