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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蘇哲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1元,及其中新臺幣6,91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731元(其中含電信費6,91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9,814元)。
台灣之星公司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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