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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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45號
原 告 呂祐任
被 告 邱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8分許,其駕車行經太保市○○里○○道路○○○○○號:00000000)處,明知車輛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靠右行駛,反行駛在道路正中央。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騎至同一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俱有前述過失,致2 車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鈍傷併下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右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單據僅4,820元,其餘是買其他藥物並無收據。

2、工作損失30,000元,每日1,500元計算,因公司無法接受請假,故請我離職,有20天沒有工資。

3、精神慰撫金24,000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4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14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648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並未靠右行駛與右側路旁尚有1至1.4公尺之距離,原告出現於被告車輛視野時,兩車尚距離3-4台車之相當距離,被告此時已減速剎車,而原告剎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有違上開交通規定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未靠右行駛,然於兩車之相當距離時即已剎車,原告未能剎車而發生車禍,是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占8成、被告應負擔肇事次因占2成之情形,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然上開醫療單據經核算僅為4,820元,其餘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為購買證明為證,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損失為4,82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其於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醫生囑言記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況原告亦稱係公司不讓其請假而請其離職,是原告所請求20日之工作損失,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部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告為大學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4,000元,應屬適當。

4、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0元。

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按(參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7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0元【計算式:40,000元 ÷(3+1)=1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000元。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8,820元(計算式:4,820元+24,000元+10,000元=38,8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64元(計算式:38,820元×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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