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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2號
原 告 胡益豪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因訴外人楊柏毅向原告租賃房屋,訴外人楊柏毅積欠房租,並涉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毀棄損壞案件,與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楊柏毅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6,667元,兩造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簽立「切結書(合解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減少債務至45,000元。
經原告催討無果,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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