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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1年9月11日17時55分左右,在嘉義縣○○鄉○道○號275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503元(其中包含工資21,025元、零件28,478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46元【計算式:28,478÷(5+1)=4,746】。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90元【計算式:(28,478-4,746)×1/5×(3+11/12)=18,590】。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88元【計算式:28,478-18,590=9,88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1,02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9,888元=30,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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