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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廖啟文即鄭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未還,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經查: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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