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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佳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敘明請求項目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正,有簡易庭收文查詢、收狀查詢存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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