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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涂生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向原告購買機車,原告交付機車予被告後,被告數次拖延過戶並未付尾款,原告為取回機車往返嘉義新竹,期間支出加油費新臺幣(下同)1,771元及1,410元、過夜費1,500元、過路費336元及412元、請假費1,500元及3,000元等,取回機車後支出更換機油費200元、加油費140元,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用機車之租金15,000元,加計精神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等語。
惟查,被告係設籍於新竹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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