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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志宏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業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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