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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進富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松延洋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包含董事長個人資料);
或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閱覽公司基本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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