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 (三)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
-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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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梁嵩山
被 告 蔡曉微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游清心」之成年人指示提供其前所申辦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致使該成年人得藉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帳號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具體詐騙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致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7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57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有提出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以被告的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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