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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紋頡即朱詩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7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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