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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莊淑女
被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芊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使用權已屬於原告。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始過戶完竣,不肯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令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於112年10月2日確定,原告已收取系爭房地權狀。
但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地使用權,且屬無權占有。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自所有權移轉過戶後就未再出租,目前已經清空,被告尚未收足價金1/3款項時已完成過戶,是原告遲未付款完成,自過戶完成至被告收到尾款期間,被告因此損失租金收入,至今雙方皆無法使用房屋,被告損失更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如已給付價金完畢,除非法律、契約或習慣就標的物之交付時期另有特別規定,否則出賣人即應交付買賣之標的物。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5萬元,於111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131號函覆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又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發生爭執分別提起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34萬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5日給付現金5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1月6日匯款16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將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判決所示之尾款34萬元及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360,640元匯入被告同意之帳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交屋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賣方同意書、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無摺存款收執聯、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足證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
989.72
10000分之79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00○0號2樓之12建
物)
13.98
(陽台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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