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1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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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元。」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元。」

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聲明第七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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