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17,692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甲○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31分左右,騎乘車牌000-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 ㈢、聲明:如甲、變更聲明所示。
- 二、被告答辯:
- ㈠、對於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但被
- ㈡、被告有闖紅燈,但是原告來撞被告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的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貿然闖紅燈,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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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暐中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思穎
被 告 王献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17,6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5,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的訴訟費用額為5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817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於訴訟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8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
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31分左右,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剛好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原告乙○○,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2-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側第8-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能力賠償。
㈡、被告有闖紅燈,但是原告來撞被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貿然闖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以相信為真。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⒈醫藥費用:⑴原告甲○○、乙○○主張因本件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用14,790元、263,102元,有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乙○○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其由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2,000元(1,200元*60天),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0月3日、10月6日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125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請求就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⑴原告甲○○、乙○○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分別受有6,400元、52,800元(26,400元*2個月)工作損失,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船員營運獎金紀錄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⒌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6,000元,已經提出收據、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⑷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3,958元,所以,原告請求超過23,958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
考量兩造自陳,原告乙○○初中畢業,原從事攤販工作;
原告甲○○大學畢業,從事見習船長兼大副工作;
被告國小畢業、打零工、經濟狀況普通之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甲○○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
原告乙○○名下有土地,被告沒有財產之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乙○○、甲○○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之損害687,902元(263,102元+52,800元+72,000元+300,000元)、148,273元(14,790元+3,125元+23,958元+6,400元+1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乙○○、甲○○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210元、42,2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
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乙○○、甲○○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各為617,692元(687,902元-70,210元)、105,988元(148,273元-42,285元)。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是原告撞被告等語,但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信賴交通規則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直行前駛,並無過失。
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617,692元、105,98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0÷(3+1)≒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0-11,500) ×1/3×(1+11/12)≒2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0-23,042=22,958。
編號
項目
原告甲○○主張及金額
(新臺幣)
原告乙○○主張
及金額
醫藥費用
14,790元
263,102元
就醫交通費
3,125元
無
機車修理費
46,000元
無
工作損失
6,400元
52,8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0元
6.
看護費
無
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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