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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黃暐中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思穎
被 告 王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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