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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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宏鳴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3627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627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5.89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按年息百分5.89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3627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627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5.898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按年息百分5.898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36萬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9日起按月繳息,按年息1.04%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當時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731%後之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息,經112年11月13日通知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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