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1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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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美儀
被 告 黃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8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故意不法實行下列侵權行為:1.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自行在原告臉部照片2張加上「渣女」文字(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張貼在臉書,又將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大頭貼及主頁照片更換為系爭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於112年1月9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駕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車輛後方,並撥打電話向原告恫稱,「開車了哦,我要撞你後面」、「我跟你說我要撞你後面了哦,快點哦」、「不講要撞下去了哦」、「你開不到啦,因為我等一下就想要給你撞下去了」、「要不然我開到你前面,我踩急煞讓你給我撞,哈哈,這樣也可以哦」、「快點啦,撞一下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㈡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服務業,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

被告兩次所為,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合計5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高職畢業,務農,因農地休耕,長期無收入,經濟困難,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於112年1月9日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動機惡劣,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5萬元,合計10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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