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盧昭、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8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盧昭、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鳳、盧舜奇、侯勇全、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侯田、侯清業、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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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原 告 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侯宏昇
李秀娟
侯凱明
蕭侯翠琴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芯貽即侯翠暇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翠花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俊名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雅軒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杰斌即侯佳良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姵羽即侯佩佩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孟君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景文即侯田之繼承人
盧昭即侯田之繼承人
盧振模即侯田之繼承人
盧玥卉即侯田之繼承人
盧金蓮即侯田之繼承人
陳盧彩鳳即侯田之繼承人
盧舜奇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李貴花即侯田之繼承人
戴侯鳳珠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福成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勇全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明君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昇宏即侯田之繼承人
吳進吉即侯田之繼承人
吳智惠即侯田之繼承人
吳正任即侯田之繼承人
林月華即侯田之繼承人
侯土泉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吳清涼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吳宜真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吳澄瑞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吳明樺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侯勝賢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侯素卿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侯品如即侯素端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侯素美即侯清業之繼承人
侯宗佑即侯學典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沈侯月惠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順興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素珍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素香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志清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美珠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振良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蔡宜靜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蔡安室杏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蔡孟玲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人羣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松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泉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金蘭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金蓮即侯火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侯翠琴、侯芯貽即侯翠暇、侯翠花、侯俊名、侯雅軒、侯杰斌即侯佳良、侯姵羽即侯佩佩、侯孟君、侯景文、盧昭、盧振模、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鳳、盧舜奇、侯李貴花、戴侯鳳珠、侯福成、侯勇全、侯明君、侯昇宏、吳進吉、吳智惠、吳正任、林月華應就被繼承人侯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侯土泉、吳清涼、吳宜真、吳澄瑞、吳明樺、侯勝賢、侯素卿、侯品如即侯素端、侯素美應就被繼承人侯清業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侯宗佑即侯學典、沈侯月惠、侯順興、侯素珍、侯素香、侯志清、侯美珠、侯振良、蔡宜靜、蔡安室杏、蔡孟玲、蔡佳蓉、侯人羣、侯松、侯泉、侯金蘭、侯金蓮應就被繼承人侯火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8-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盧昭、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鳳、盧舜奇、侯勇全、侯明君、侯昇宏、林月華、侯順興、侯素珍、侯素香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查原共有人侯田於59年6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均9分之3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侯翠琴、侯芯貽即侯翠暇、侯翠花、侯俊名、侯雅軒、侯杰斌即侯佳良、侯姵羽即侯佩佩、侯孟君、侯景文、盧昭、盧振模、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鳳、盧舜奇、侯李貴花、戴侯鳳珠、侯福成、侯勇全、侯明君、侯昇宏、吳進吉、吳智惠、吳正任、林月華等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侯清業於72年2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均9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侯土泉、吳清涼、吳宜真、吳澄瑞、吳明樺、侯勝賢、侯素卿、侯品如即侯素端、侯素美等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侯火煙業於67年6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均9分之3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侯宗佑即侯學典、沈侯月惠、侯順興、侯素珍、侯素香、侯志清、侯美珠、侯振良、蔡宜靜、蔡安室杏、蔡孟玲、蔡佳蓉、侯人羣、侯松、侯泉、侯金蘭、侯金蓮等人公同共有,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即侯田、侯清業、侯火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另觀本件多數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可推定渠等均無繼承土地之意願,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顯較有利,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昭、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鳳、盧舜奇、侯勇全、侯明君、侯昇宏、林月華、侯順興、侯素珍、侯素香均以: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侯田、侯清業、侯火煙分別於59年6月6日、72年2月28日、67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參本院卷一、第49至275頁、第285至291頁、第293至3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蕭侯翠琴等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有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並有到庭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侯田、侯清業、侯火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侯田之繼承人: 蕭侯翠琴、侯芯貽即侯翠暇、侯翠花、侯俊名、侯雅軒、侯杰斌即侯佳良、侯姵羽即侯佩佩、侯孟君、侯景文、盧昭、盧振模、盧玥卉、盧金蓮、陳盧彩鳳、盧舜奇、侯李貴花、戴侯鳳珠、侯福成、侯勇全、侯明君、侯昇宏、吳進吉、吳智惠、吳正任、林月華 公同共有 3/9 連帶負擔 3/9 2 被繼承人侯清業之繼承人: 侯土泉、吳清涼、吳宜真、吳澄瑞、吳明樺、侯勝賢、侯素卿、侯品如即侯素端、侯素美 公同共有 1/9 連帶負擔 1/9 3 被繼承人侯火煙之繼承人: 侯宗佑即侯學典、沈侯月惠、侯順興、侯素珍、侯素香、侯志清、侯美珠、侯振良、蔡宜靜、蔡安室杏、蔡孟玲、蔡佳蓉、侯人羣、侯松、侯泉、侯金蘭、侯金蓮 公同共有 3/9 連帶負擔 3/9 4 乙○○ 1/9 1/9 5 甲○○ 1/27 1/27 6 丁○○ 1/27 1/27 7 丙○○ 1/27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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