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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吳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8%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按日計付利息,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3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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