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24,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 告 黃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0日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9時51分前某時,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以LINE暱稱「林志宏」、「助教蘇雅婷」向原告佯稱:得教導如何操作「coinpa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9時51分及9時53分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11月1日9時27分及9時33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本件帳戶19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