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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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福
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被 告 林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6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縣道166線23公里處400公尺處西向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141元。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有該案內之兩造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91號函暨鑑定書為證(見刑事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自本件兩造警詢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顯有過失。
至原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91號函暨鑑定書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除原告稱其中所請求之112年5月18日所請求醫療費用78,500元部分,已於112年5月20日之收據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應予准許,故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64,641元。
2、精神慰撫金16萬元。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被告國中肄業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24,641元(計算式:164,641元+160,000元=324,641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881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53,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然所主張事實並無敘明連帶之事實,亦無複數被告,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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