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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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任家閎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25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盧芷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外側護欄,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左側車身受有嚴重損壞等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針對事故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折損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正常無事故情況下之車價約為5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後因①左後葉子板需切割更換、②右後葉子板需切割更換、③左後側底板需切割更換、④右後側底板需切割更換、⑤右後燈座板需切割更換、⑥右後内輪龜需切割更換、⑦後圍板需切割更換、⑧左、右後大樑校正鈑修,上開8項修復涉及切割更換、鈑修校正,屬車體結構上瑕疵,任一項都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所以此車預估2023年08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約為28萬元左右。

足見,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顯然受有27萬元(計算式:55-28=27)之車價損失,且系爭車輛委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為6,000元,合計受損金額27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盧芷芸業於112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汽車同業公會函文、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等件(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當時有點恍神,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我為了閃避車輛拉扯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我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9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45頁)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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