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3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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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周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然其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仔」之成年女子承諾租用金融帳戶之報酬5萬元,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先至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開通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7組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即在上址銀行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綽號「神經仔」之人,復依綽號「神經仔」之人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各2組約定轉帳帳號。

嗣綽號「神經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之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宏遠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本案一銀帳戶5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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