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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西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倒車不慎,碰撞後方訴外人陳積懿所有由李皓恩停放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4,261元,包含零件77,950元、工資17,934元、烤漆38,3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陳積懿。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陳積懿所有由李皓恩停放而為原告承保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陳積懿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4,26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陳積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陳積懿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77,950元、工資17,934元、烤漆38,377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77,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7,79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4,109元(計算式:7,798+17,934+38,377=64,109)。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109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先依被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月22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0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9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950×0.369=28,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50-28,764=49,186第2年折舊值 49,186×0.369=18,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86-18,150=31,036第3年折舊值 31,036×0.369=1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36-11,452=19,584第4年折舊值 19,584×0.369=7,2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84-7,226=12,358第5年折舊值 12,358×0.369=4,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58-4,560=7,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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