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宗濱
被 告 陳鴻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為鄰居,被告曾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公然侮辱原告,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認為原告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住所附近灑布不明藥物,前往按電鈴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所前道路上,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簡字第41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對住所內之原告恫嚇並辱罵,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國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簡字第41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前曾公然侮辱原告,竟變本加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