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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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邱巧茵
被 告 陳芳萱

訴訟代理人 蔡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人因聽信網友投資房產可獲利而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網友所提供之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面才知道是詐騙,今收到遭盜用帳戶人即被告因有主動報警、凍結不明匯款,所以想透過民事訴訟討回遭詐騙的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完全沒有拿到這筆錢,我當下也有去報案,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也有進行,我是被騙帳戶,有提出報案資料及不起訴處分,而且錢匯進去之後,我們有馬上去報案進行凍結帳戶,我沒有提領,所以根本沒有獲利。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內之被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被告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況且,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業經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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