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5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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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2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先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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