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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立豫
被 告 黃明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聲明第1、2項誤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請求,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更正刪除「連帶」字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貸款契約書予原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及112年10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96,314元、9,9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第56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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