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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黃源山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曾振良 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曾都南 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許江河 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許魏寡 原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其陳報被告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再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補正。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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