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56,202403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曾德修
黃福全
曾永煌
黃馮彩金
蘇孟君

黃弘雄
黃啓鏜
曾憲民
黃朝宗
蘇聖文
曾福就
曾秋典

曾秋益
曾清溪

曾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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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吳金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樹根

謝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其陳報被告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再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以本判決所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聖文、蘇士宏分割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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