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對方撞我就離開了,我們當時是同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一情,業據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法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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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馬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11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縣道10公里處500公尺處南向外車道處(誤載為南側向中外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為248,382元(含材料205,392元、鈑金13,040元、塗裝29,950元),因本件原告主張有30%肇責,故請求金額為上開金額之70%,合計新臺幣(下同)173,867元(鈑金9,128元、塗裝20,965元、材料143,77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對方撞我就離開了,我們當時是同方向,對方超車撞到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撞到我就離開,車禍後我本來以為沒有甚麼,但是警察有叫我去做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裕民汽車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修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2月6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0190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發生車禍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系爭小客車先行,而系爭小客車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爭小客車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敘述之事實為於上開時、地係要左轉回家而與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輛均為左前車頭受損與勘驗筆錄所示兩車碰撞處及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相符,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48,382元(含材料205,392元、鈑金13,040元、塗裝29,9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392÷(4+1)≒4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392-41,078) ×1/4×(0+6/12)≒20,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392-20,539=184,85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3,040元、塗裝29,950元,是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7,84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小客車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9,490元(計算式:227,843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49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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