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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學
被 告 蕭明安即明洞韓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2.598%),倘被告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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