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85,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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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5號
原      告  魏坤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黃坤堂 
被      告  陳峰菁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頂樓屋簷突出物、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頂樓牆壁突出部分、編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頂樓共用牆壁部分、編號E面積0.28平方公尺2樓陽台突出物(含牆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縣○○街00號建物下稱甲屋,同段37之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同段58建號、門牌號碼縣○○街00號建物下稱乙屋。

乙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頂樓屋簷突出物下稱B地上物,編號C面積0.58平方公尺頂樓牆壁突出部分下稱C地上物,編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頂樓共用牆壁部分下稱D地上物,編號E面積0.28平方公尺2樓陽台突出物(含牆壁)下稱E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有之甲地上空下稱系爭甲地上空。

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第二審;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案件下稱刑事前案。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甲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甲地上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15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元。

陳述:㈠甲地及坐落其上甲屋為原告所有,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為乙屋之一部,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

甲屋、乙屋雖為建商同時建築完成之連棟透天建物,惟與同建案他戶之建築格式不同,被告曾於民事前案自認於民國105年間改建甲屋、乙屋頂樓,並改採琉璃鋼瓦,與建商使用之琉璃瓦為不同建材,致排水不良,雨水大量灌注衝擊甲屋,已超過原告可忍受範圍,原告只得於106年間整修甲屋。

被告於民事前案多次濫用司法資源,原告損害甚大,被告自應拆屋還地。

㈡甲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系爭甲地上空投影面積合計2.54平方公尺。

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甲地上空投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15元,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8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甲地與乙地毗鄰,甲屋與乙屋係由建商於84年9月5日同時建築完成之連棟透天建物。

乙地、乙屋原為被告配偶之親屬所有,被告配偶與被告於90年、100年間先後入住,再由被告於104年間買受並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配偶與被告入住乙屋後,雖曾因頂樓年久失修,經與原告協商後,於105年間依建商之建築格式修補,並改採琉璃鋼瓦,惟未造成排水不良結果,此外未為其他增建或改建。

兩造間前因甲屋漏水致乙屋毀損涉訟,經民事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修繕及賠償損害,再由民事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心生不滿,為恫嚇被告,指訴被告竊佔、毀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刑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嗣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

原告提起本件,無非藉此逼迫被告放棄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㈢系爭地上物屬於建商原始起造之建築設計,原告於刑事前案亦陳述「宏都建設於84年9月5日完工時,被告所有之縣○○街00號的小閣樓就蓋這樣。

小閣樓的屋頂及牆壁都蓋在我縣○○街00號的土地上」,另建商原始起造之鄰近其他連棟透天建物,亦為相同之建築設計。

建商原始起造多年後,雖因科技進步,測量技術提升,而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之情形,然原告於84年間買受甲地、甲屋並登記取得所有權時,已明知甲屋、乙屋有上開建築設計,甲屋、乙屋比鄰逾20年,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未曾爭執,可見其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依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衍生之權利失效原則,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

㈣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面積甚微,且未妨礙甲地、甲屋之使用收益,如予以拆除,不僅工程費用龐大,且損害甲屋、乙屋之結構安全,原告所得利益極少,甚至毫無利益可言,造成被告損害甚大。

原告提起本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訴。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其次,民法第796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於同前日期增訂、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是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即係為具體化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之條文,以資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既經土地登記審核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除非嗣後有增建、改建之行為,否則該建物縱有逾越地界之情形,通常難認係出於故意。

經查:㈠原告主張甲地及坐落其上甲屋為原告所有,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乙屋之一部,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甲屋、乙地、乙屋,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上空之義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為權利濫用置辯。

依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甲屋、乙屋建造執照、刑事前案卷宗,及前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甲屋、乙屋均為建商於84年9月5日同時建築完成之連棟透天建物,連同附近同一批連棟透天建物之建築設計類似,頂樓皆為尖頂閣樓樣式,其屋簷下緣些微延伸至鄰房上空,核與原告於刑事前案陳述「宏都建設於84年9月5日完工時,被告所有之縣○○街00號的小閣樓就蓋這樣。

小閣樓的屋頂及牆壁都蓋在我縣○○街00號的土地上」等語相符,可見該批建案之買受人均願按該建築設計受領建物,被告縱將建商在頂樓使用之琉璃瓦並改為琉璃鋼瓦,因難認有擴張占有使用甲地上空之情形,尚未變更買受人最初按該建築設計受領建物之意願,又系爭地上物非屬違章建築,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面積合計2.54平方公尺,無礙原告在地面使用收益甲地,如予拆除,將破壞該批建案外觀之完整性,亦可能再度衍生兩造相鄰關係之其他爭執,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不必拆除系爭地上物。

被告否認拆屋還地之義務,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依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該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鄰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申言之,鄰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

經查: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空,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甲地自105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自111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業經本院調取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甲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

本院審酌甲地位處鄰近嘉義縣政府之市區,工商繁榮,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甲地上空投影面積所受利益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按系爭甲地上空投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1,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3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1元,並自113年1月7日起按月給付33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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